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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6/22 18:29:05 发布3926 浏览0 回复0 点赞
深海夜不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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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与服务的品质以及预防与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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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健康与安全的保障   

第八条、於消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可对消费者的生命与安全造成威 胁。但商品或服务因其性质及特质於使用时,有可能造成正常且预料中的危险除外。 不论任何情形下,供应商有义务提供适当及足够的相关资讯。 

§、商品为工业产品时,依本条规定的资讯,制造商须以恰当的方式印刷,且须伴同产 品。 

第九条、商品或服务可能对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或损害时,供应商须以适当且密集的 方式提醒其危险性或损害性,而且视实际情形而定,还必须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供应商不得提供,事先得知或本应该知道的,具有高度危险性或损害性的商 品或服务於消费市场上; 

§ 1°、供应商於推出商品或服务後,才得知其高度危险性时,应马上以广告方式通知执 法單位及消费者; 

§ 2°、前段提到的广告方式为书报、电台广播、电视,一切费用由供应商自行负责; 

§ 3°、只要得悉商品或服务可对消费群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时,中央、州、行政区、 及市政府需对消费者公布相关资讯; 


第二款  产品与服务造成意外的责任   

第十二条、国内或国外的制造者、生产者、建造者,或进口商,不论有无过失的存在, 将承担一切赔偿因所设计、制造、建造、组合、配方、贩卖方式、或包装的缺陷,及 以不适当或不足够的资讯告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方法或危险性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

§ 1°、商品在下列情形,如不符合预期的安全保障时,将推定为有缺陷; 

I、贩卖方式; 

II、使用、及预期中相对的危险性; 

III、将商品或服务提供於消费市场的时期: 

§ 2º、同样的商品将不因其後有较佳的品质推出而被认定为缺陷; 

§ 3°、制造商、生产商、建造商、或进口商唯有证明下列情形时,不需承担责任; 

I、没有提供产品於市场上; 

II、或有提供,但商品没有缺陷存在; 

III、过失完全由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 

第十三条、根据前条规定,以下情形时,贩卖商须负同样责任; 

I、无法确认制造商、生产商、建造商、或进口商时; 

II、提供的商品无法明确的表明制造商、生产商、建造商、或进口商时; 

III、没有适当的保存易腐的商品; 

§、实际赔偿消费者的供应商,得向其他相关的承担人,依其过失,请求分担赔偿的部 分。 

第十四条、服务业者不论有无过失,需承担赔偿因服务不当,提供不足或不适当的资 讯,以表明使用方法或危险性,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 

§ 1°、服务将以下列情形考量,如不符合预期的安全性时,将推定为有缺陷; 

I、其提供的方式; 

II、使用、及预期中相对的危险性; 

III、开始在消费市场推出的时期: 

§ 2º、同样的服务将不因其後推出较新的技术而认定为有缺陷; 

§ 3°、服务业者唯有证明下列情形时,不需承担责任; 

I、提供服务时并没有缺陷存在; 

II、过失完全由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 

§ 4°、自由服务业者的过失将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删除。 

第十六条、删除。 

第十七条、依剧本节的规定,所有因商品或服务发生事故而被波及的受害者,将一样 视同为消费者。 

 

第三款  对商品或服务的瑕疵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耐久或非耐久商品的供应商,对於其商品的数量或质量上的瑕疵而造成达 不到,或不适合其预期的用途,或因而造成商品丧失其原有价值,以及商品的包装、 外观、或广告内容与实际差异太大,除了因商品本身性质外,消费者有权要求替换瑕 疵的部分,而供应商(制造与贩卖)需负连带承担的责任; 

§ 1°、如果瑕疵的部分没有在三十天内解决时,消费者可选择以下列方法解决; 

I、换取另一个同样的,但具备使用条件的商品; 

II、要求马上全额退费,如有其他损失,得另外求偿; 

III、依照瑕疵的比例,要求折扣。 

§ 2°、双方可经磋商以增长或缩短前段所提的三十天期限,但不能少於七天,也不能多 於一百八十天以上。如果是格式条款时,此协商条款需经消费者表态同意後並特别注 明; 

§ 3°、只要因瑕疵的程度,或替换後可能会造成商品的品质、特徵的损害,或导致其价 值减少,或如果商品为生活必需品时,消费者可马上依§ 1°中的三项规定解决; 

§ 4°、如果消费者选择§ 1°的 I 项而无法替换时,可以不同的种类丶形式丶或品牌取 代,而差额以多退少补的方式为之,且可同时再依 II 和 III 的规定请求; 

§ 5°、商品为天然产品时,贩卖者须完全对消费者负责,除非商品上可清楚确认生产 者; 

§ 6°、下列商品不适合使用及消费; 

I、超过有效期限; 

II、腐坏丶变质、参杂、损坏、仿冒、不合格、淘汰、危险、损害生命或健康、危险或 不符合法令规定而生产的、销售、或贩卖的商品; 

III、不论以任何方法证明商品不适合其标明的用途时。 


第十九条、商品为液体时,且数量低於包装或瓶上标注时,除了商品本身的特质而产 生变化外,供应商(生产与贩卖)需承担商品瑕疵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可选择下列方法 解决; 

I、以缺少部分的比例折价; 

II、补足差别的部分; 

III、替换另一个同样的种类、品牌,但无瑕疵的商品; 

IV、全额退费,如有其他损失,得另外求偿; 

§ 1°、本条将引用前条§ 4°的规定; 

§ 2°、如果贩卖商的秤子或测量的仪器没有经过行政部门的检验过时,将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条、服务业者需承担服务品质上的瑕疵,而造成无法使用或丧失其价值,以及 广告内容、或推销与实际服务相差甚远,消费者可选择以下方法解决; 

I、接受再服务,无须额外付费,或可能时; 

II、全额退费,如有其他损失,得另外求偿; 

III、依瑕疵比例退费; 

§ 1°、如果选择接受再服务时,可由具专业能力的第三者服务,而费用则由原业者承 担; 

§ 2°、如果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或是不具备正常使用的规定时,为不适合消费的服 务。 

第二十一条、所提供的服务为修理任何产品时,依潜规则,服务业者应当以原装且新 的配件维修,或是依照原工厂的技术规格处理,除非消费者接受其他的规格;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或其所属的机关,国营企业,或民营化的企业,不论以任何 形式资助的公共服务,有义务提供适当的,有效率的,安全的服务。如果服务项目是 日常必需时,服务应当持续; 

§、本条所提到的义务如有部分或全部未实行时,将以本法典的规定强制上述提到的企 业实行,及补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对不清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品质上的的瑕疵的供应商,不排除其应 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上保障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无需另以书面为之,严禁以协议免除供应 商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严禁以契约条款排除、减轻、或造成无法履行本法规定供应商赔偿的义 务; 

§ 1°、造成损害的责任归咎於多个供应商时,依本法规定,则所有将负连带赔偿责任; 

§ 2°、如果损害是因商品或服务添加零件或配件时,损害则由制造商、建造商、进口 商、及负责添加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款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   

第二十六条、对於表面的,或容易察觉的瑕疵,消费者争取权利的时限将消灭於; 

I、三十天,如果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为非耐久品; 

II、九十天,如果商品或服务为耐久品; 

§ 1°、除斥期间日期由确切收到商品,或服务完成之日开始算起; 

§ 2°、以下为除斥期间中断的情形; 

I、消费者能证明曾以清楚无误的方式,向瑕疵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提出反映,但却没 得到相对的回应; 

II、删除。 

III、开始民事侦查直到结束为止; 

§ 3°、如果为不易发觉、或隐藏式的瑕疵时,则除斥期间的时限从瑕疵明显确认时开始 算起。 

第二十七条、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请求因商品或服务的瑕疵而造成伤害的赔偿的时 效於五年後消灭,从造成伤害,或知道伤害原因时开始算起。  

§、删除。 


第五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第二十八条、公司法人因滥权、越权、违法、不当行为或事实、违反公司合同规定、 公司破产、周转不灵、结束营业、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消费者有所损害时,法官可 裁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 1°、删除。 

§ 2°、由多间公司组成的财团法人,不论是控股的母公司,或是其所属的子公司,因本 法而衍生的义务,其相互间的关系为补充责任; 

§ 3°、若多间公司为合作关系时,因本法而衍生的义务,则其相互间的关系为连带责 任; 

§ 4°、若为持股公司时,同需承担过失责任; 

§ 5°、如果法人资格在特殊情形下,成为赔偿消费者损失的障碍时,法官同样可裁定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


以上资料由巴西圣保罗刘瑞益律师事务所提供。

有转载或引述,烦请注明来源。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 

来源:圣保罗华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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